1991年2月,中央6号文件提出要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对其做了明确界定: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文章原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注释: [1]参见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58-361页。
宪法明确规定代议会期的具体期间,其苦心也正在于阻止代议机关违背常理、任意妄为。如为防范代议机关草率处理预算案,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第64条规定:1.根据法律,议会除非由共和国总统依据第40条提前召集,应于每年十月的第一个星期一集会,进入常规会期以办理其年度工作。三、采用长代议会期的原因 当代多国为何纷纷采用长代议会期,使其代议机关每年以大量时日开会呢?主要有下列原因。一些国家的宪法只要求会期之间的间隔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宪法。概括起来,从洛克到密尔,这些近代宪法理论家们之所以不约而同地认为代议机关不必经常开会,是因为他们对代议机关职责的认识局限于中世纪传统,即立法少而简单。
这样,它就起了一个国会的作用,跟一个经常工作的国会差不多的作用。其中,立法职能和征税职能在当代得到极大的强化:征税职能的强化体现于其衍生品即议会每年议决预算案,借以规定政府如何使用税款。在英国,分别对应这两部分的就是王室和内阁,女王是宪制之尊荣部分的首脑,首相则是有效率部分的首脑。
在这种理论指导下,主权由君主独享,由此阐发出具有一定恒常性的君权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以普通法为理由,而不必关注议会旨意。因此,欧陆立法的重点是对权利本身的宣示和列举,而英国立法的重点则是对这些权利的救济方法——如此,早期英国法注重程序的特点就不能理解了。领主与封臣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意味着领主不能随便增加封臣的义务,如果要这样做,就必须通过封建法庭来变更。
他认为,普通法司法裁决的特殊性质使之成为了一种内在的道德裁决模式: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型塑其主张,以自己选择的方式来论辩诉讼是否适当。当上下两院意志相左而上议院又不肯退让时,如果国王认为下议院仍然能够代表民意,那他就可以通过创设新贵族或以此相威胁,来保持下议院的优势地位…… 但关于宪法性惯例最重要的问题在于,作为宪政潜规则的这些宪法性惯例,既无成文的表述,亦未体现在司法判例中,却能为人们所自觉遵守,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呢?或者说其效力依据何在呢? 有人说这是政治道德的问题,这话有些似是而非,因为道德并没有真正的强制力,在权力的极大诱惑和支持下,政治道德很多时候都相当苍白。
[14] See J. P. Sommerville ed., King James VI and I Political Writings,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影印出版2003年版,pp.181-182. [15] 参见【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第4-120页。[32]柯克也说,我们的法律历经数代,经过长期和持续的试用,不断得以优化和再优化,它集中了那些最杰出人士的智慧。于是双方会各让一步,与其相互敌对,还不如彼此合作,以国家大事和社会稳定为重。而反对派中的强硬派则更进一步,他们以越权原则的缺陷为矛头而直接向议会的主权和最高性提出宣战,力主法院有权推翻议会的立法,而并不希望在现存的宪法背景下探讨司法审查的基础。
这样,普通法宪政主义者就为普通法建立了一个道德哲学的平台,将道德的恰适性作为政治权力合法运用的最终审查标准,这使得他们可以作出两个重要的扩展:一、将合法的政治权威与掌握政治权力的事实相区别。而这一切都源于封建契约中领主和封臣权利义务的确定性。我们的国王是我们的立法者,不仅是制定法的立法者,也是普通法的立法者。凭借他们对自己根本就不了解的遥远的事物的想象,凭借他们有关自己非常了解的眼前事物的习惯。
不只单向地施恩于民,而且要激发并保护民众的个人意愿和创造力……不太精确地比喻,这是一个亚当#8226;斯密和凯恩斯都要发言的时代,是自由放任、自由竞争和国家干预同时并重的时代,这就是英国法律所面对的新的时代挑战,而议会立法对此则心有余而力不足。也正是这种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和契约性的关系孕育了后来英国的法治。
[13] 【法】让·博丹著,朱利安·H.富兰克林编,李卫海、钱俊文译:《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3-190页。(二) 君权受限 尽管光荣革命之前君权至上的观念为官方所推崇并奉为主流意识形态,但限制君权的思想却也绵延不绝,从未停止过。
而宪法性惯例能够得到遵守的真正原因可能既包含了德的因素,也更多地包含了法治的因素。[39]艾伦的这个观点只能在他有关一般政治理论的语境下才能理解。司法在整个宪政体系中地位突出……这些制度性的细节本文不会系统论述,但作为背景却需要读者注意。他们要求认可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司法创造性。倘若事变碎起,或因内乱,或由外患,内阁为取得较大威权以应变计,应即召集巴力门开会,以请求巴力门授予相当权力。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确定的,即双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权利义务的多少——除非是经过了封建法庭的集体决定。
首先,英国民众的权利和自由并不来自于宪法的赋予,不是立法的产物,不像在欧陆诸国那样,个人权利是从宪法原则中演绎出来的,相反,它是法院司法实践成果的总结。在1977年版的《行政法》中,他首次醒目地把越权无效提升为司法权的宪法基础之一,与法治、议会主权、政府守法相提并论——而它串联立法、行政和司法以及多出于对个人权利和自由保护的事实,也使这个行政法的原则能够跻身宪法领域而受到重视。
那么,国王的统治权缘何而来呢?在实践中,如我们所知,国王脱胎于盎格鲁-撒克逊社会的部落联盟首领,其地位因战争而不断提升,诺曼征服则使得英国的王权几乎强大到了独步整个西欧的地步。梅特兰在谈到庄园封臣(自由地产保有人)和农奴之间的区别时调侃说,头天晚上躺下睡觉时知道第二天一早起来要干什么的是自由人,不知道的则是农奴。
宪政主义 宪制之终极目的在于促进国民之福祉。因此,13世纪对于英国的宪政意义重大,约翰的一意孤行和亨利三世的年幼即位,给国王受到贵族的体制性制约带来了契机,贵族不再像过去那样只是咨询或建议,而是要对国王予以制约:威廉一世和亨利二世那样的英雄时代已经过去,国王和他的御前会议要受到更多的制约。
光荣革命之后,议会主导了英国的政治,相应地议会主权的理论成为宪政思潮的主流。正是这种本质上具有合作性质的裁决过程,衍生出了普通法独特的道德品质。……其形式、强制力通过长期的习惯和使用而得以成长。[26] Cited from Christopher Forsyth, Of Fig Leaves and Fairy Tales: 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and Judicial Revie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Vol. 55,Part One, March 1996. [27] See Thomas Poole, Back To the Future? Unearthing the Theory of Common Law Constitutionalism,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003.23 (435). [28] See Sir J. Laws, 'The Constitution: Morals and Rights', 622 Public Law (1996). [29] See D. Oliver, 'The Underlying Values of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in M. Taggart (ed.), The Provin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Hart Publishing, 1997, pp. 230-1. [30] See J. Jowell, 'Beyond the Rule of Law: Towards Constitutional Judicial Review', (2000) PL 671 at 675. Citing from Sir J. Laws, 'Law and Democracy', (1995) PL 72 at 79. [31] Sir Matthew Hale, A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17. [32] G. J. Postema, 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Clarendon Press-Oxford, p. 64. [33] Coke, ‘Calvins Case, 7 Cokes Reports, quoted in J. G. A. Pocock, 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7, p. 35. [34] Coke, I Institutes, sect. 138. [35] T.R.S. Allan, Constitutional Justice: A Liberal Theory of the Rule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1, p.19. [36] G. J. Postema, 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Clarendon Press-Oxford, p. 15.这让我们想起了边沁对普通法的批评,他的观点和柯克、布莱克斯通正好相反:导致英国法律混乱的正是普通法。
真正对英国王权构成有效制约的,反倒是世俗的力量。其次,普通法法院实践的宪法政治具有持续性,这也支持了普通法在宪政实践中扮演基础性作用的主张,并导致它在如下意义上优先于立法:制定法解释必须与根基深厚的普通法原则保持一致,如柯克所言,当制定法有悖共同的理性和常识,则必须受到恰当的控制。
因此,英国人权利和自由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的。[44] 4) 结论 综上,普通法宪政主义实际上是在针对过去行政法中的越权无效原则的反思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本质上是对过去17世纪以来经典普通法理论的翻版,是在光荣革命之后议会取得至上地位和行政权不断扩张的一种理论回应,而这种回应借助的则是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和法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原则(而非议会至上)才是英国宪政中的真正基础性原则。
这些特权可由国王自己行使,也可交由其大臣代为行使。其次,征服者以自己的御前会议取代(如果不是融合的话)了原有的贤人会议,成为辅佐国王进行统治的有力工具。
以上三个论证的结果是,普通法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宪法性的高级法。由于君权的至高性和神圣性,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其概括为臣民无权反抗君主,因为国王不可能做错事。如前所述,这得益于封建主义的社会政治体制和封建契约的观念。[13]博丹的君父思想比较简单明了,缩短了政治和普通人生活经验之间的距离,因此,该书于1606年被译成英文后,在英国产生的影响似乎比在法国更大。
依此,政府的行为应该以基本价值和权利之名受到法院的审查。相反,议会立法并非与道德直接关联,也不是公共理性的完美模式,权宜、易变。
最后,国王类似于微小人体器官中的首脑,至于家庭中的父亲,他们在古老的自然法中对其子女或家庭具有父权,也就是生杀大权,我的意思是这些家庭中的父亲就是国王最初来源。当庄园遍布整个王国之时,实际上意味着王国是由许多个封建契约来构建的,而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使得这些封建契约逐渐统一为了整个王国的一个契约:普通法。
因此,封建主义的体制和观念在后来的宪政实践和宪政思想的发展方面造成了两方面的后果:一是国王应该遵守自己的承诺,即封建契约、庄园习惯和王国之法律,这为后来王在法下观念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而霍布斯、奥斯丁的观点则将法律视为了主权者权威的结果、主权者的意志,这成为了后世英国实证主义法学的源头。